對本票發票人的追索權到底是幾年?

對本票發票人的追索權到底是幾年?

問題:
殷小綺手上有一張本票,發票人是王小恩,該本票上的發票日是民國95年5月1日,而沒有到期日,若殷小綺在民國98年4月30日前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則殷小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得否依此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拍賣王小恩的財產?又殷小綺在民國98年4月30日前並非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而係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則效果有何不同?

答案:
這個問題的提出在於很多人使用本票卻不懂本票,雖然本問題注重在追索權時效的問題,但是在解決此問題前,筆者想先將本票的有效要件說明,使讀者將來在取得本票時可以自行判斷所取得者是否為有效票,因為如果是無效票的話,根本就無法向殷小綺一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謂本票要有效,一定要有幾個要件,一、票上要有「本票」字樣。二、要寫金額。三、要有發票人的簽名。四、要有發票日。五、無條件擔保支付。這五個要件只要缺少一個則本票屬於無效票,持票人則無法依票據法第123條對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以下則分別說明殷小綺手上本票因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的結果是否會影響殷小綺聲請拍賣王小恩財產的時間:

一、本票對發票人追索權的時效: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的規定,本票持票人殷小綺對發票人王小恩的本票請求權應是3年,又依本條文之規定起算日是發票日也就是說95年5月1日當日應計算進去而計算兩年,所以原則上殷小綺應於98年4月30日前向王小恩追索票款金額。

二、取得「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之區別:

(一)「本票裁定」是指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給付票款的程序,這種非訟程序很快,目前法院實務上約一個多禮拜,殷小綺就可以拿到該裁定,進而去拍賣王小恩的財產,但也是因為這種程序很快,讓很多人說應該拿債務人的本票而不是支票,至於此種說法對還是錯,筆者採保留態度,因為本票裁定確實很快,但是取得本票時無法照會銀行不知本票發票人之債信如何,而支票雖無本票裁定程序,但是卻可於取得支票當時向銀行照會對於發票人之資力較有了解。而本票裁定係「裁定」非「判決」,沒有判決的效力,也就沒有民法中斷時效重新起算3年的效果,必須在取得該裁定後於本票的所期間3年內趕快對本票的發票人為拍賣財產的行為,否則將罹於時效。

(二)而「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訴法52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支付命令本身與本票裁定不同者在於支付命令本身具有確定「判決」的效果。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依此兩條之規定可知,支付命令除可以中斷本票3年的計算時效外,而且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後,此3年的追索期間還會因此延長為5年。

(三)、綜合以上,殷小綺如果取得的是「本票裁定」,她必須於民國98年4月30日前得否依此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拍賣王小恩的財產?若是她取得的是「支付命令」則可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翌日起再延長五年的追索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