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中傳喚證人未必對自己有利-聶瑞毅律師

在訴訟中傳喚證人未必對自己有利 證人,長久以來一直訴訟程序中重要的證據方法,在物證不充足的情況下,人證的重要性往往被凸顯出來,而我國有關人證的規定,於民事訴訟,主要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98條以下;於刑事訴訟,則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以下,在法庭活動中也有很大的機會會使用到這些條文。  

然而實務上的困難點在於,當當事人興高采烈的對於證人的證詞有所期待,甚至拍胸脯保證某某證人絕對可以證明AABBCC事實,自己將因此獲得有利判決,實務上的經驗卻清楚表明,證人常常無法在法庭上,確切做出對傳喚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更多的反而是越幫越忙,究其原因無非係:  

1.事件本身缺乏記憶點。人的記憶力有限,如事件發生時距離訴訟已隔一段時間,證人的記憶又無法經由證物的提示喚起時,證人於程序中面對對方律師及法官的詢問,也只能回答不記得,不僅徒增訴訟時間的耗費,更糟糕的是可能因此做出對己方不利的證述。

2.證人本身的表達能力。人們針對特定技能學習過程及職業本身的不同,不難想像表達能力各有差異,因此證人的證述,不見得能夠達到一開始傳喚證人到庭所欲達成的結果。

3.人心的複雜。可以想見,在人際關係複雜的現代社會,誰也不曉得證人是比較想幫助你還是幫助對方,以及證人的背後有無其他利益交換,也因此訴訟中傳喚證人其實伴隨著一定程度的風險,而到底有無傳喚證人的必要,建議一定要事先跟律師討論。  

4.法庭氛圍的干擾。古語曰訟者凶也,一般人民普遍也對法院敬而遠之,甚或終身未曾與他人興訟,於法庭活動中較為嚴肅的氛圍下,可能引起證人緊張、焦慮等負面情緒,進而影響到證言的內容。

以上是概括整理幾個傳喚證人可能遇到的問題,而證人的證詞跟物證頗為不同,是具有一定主觀性的證據方法,證人本身、證詞的可信度,也可能成為雙方於訴訟中拉扯的第二戰場,後續會再撰文說明傳喚證人應考量的重點及詢問證人、交互詰問的一些技巧,希望能對讀者們有所幫助。